投资人能否解除投资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
实务中,有不少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增资协议(下文统称“投资协议”)后,因为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而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本文将结合实务,对“投资人能否解除投资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投资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
投资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关键在于投资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以法律规定为必要,约定解除权则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如果投资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及/或约定解除权的,则投资人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
(一)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实务中,最常见的就是投资人以目标公司及/或原股东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
通常情况下,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进行投资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鉴于此,许多的投资人认为,投资后目标公司未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其未取得股东身份,投资协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了。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取得股东身份≠投资协议目的不能现。
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标准,不进行工商登记仅是不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投资人是否已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拥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从如下方面综合判断:
1.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重要依据和标志,认定投资人是否已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考虑投资人进行投资后,该目标公司的章程是否进行了修改,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中是否包括投资人。
2.出资证书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凭证,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因素之一,认定投资人是否已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也应当考虑该目标公司是否已经向投资人签发出资证书。
3.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证明,认定投资人是否已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应当考虑投资人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
4.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投资协议,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登记,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能向社会公示与披露公司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化,成为相对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商登记也是确认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之一。
5.实质股东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
投资人实际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是判断其是否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素。如果投资人投资后,其姓名或名称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目标公司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书,工商登记的股东中亦没有其姓名或名称的,我们仍不能就此认定该投资人不是公司股东,未取得股东身份。如果投资人实际已经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如:参加股东会、参与股东决策、签署股东会决议、分享公司红利等,那么,根据实际情况,仍应认定该投资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如果从公司章程、出资证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质股东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认定投资人确实不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则可认定该投资人不能实现投资协议的目的,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
(二)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确立了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解除的条件以及行使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就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权可以改变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当事人可以约定,只要一方违反某一项义务,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譬如:如前文所述,仅仅只是未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投资人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投资人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能实现投资协议的目的,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但是投资人可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如果自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仍未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投资人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之后,不需要目标公司及/或原股东的违约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目标公司及/或原股东未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投资人就可以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需要提醒的是,当事人之间对解除条件及行使方式进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无效。笔者代理的某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及各原股东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按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逾期超过30日的,投资人有权终止《投资协议》,目标公司应于投资人发出解除该协议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人已经支付的全部投资款项,并向投资人支付其全部投资款项20%的违约金,各原股东对目标公司投资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前述约定被仲裁庭认定为是无效约定,仲裁庭认为: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解决公司股东出资问题,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具体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法定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投资协议,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虽然关于目标公司向投资人返还增资款的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各方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各方约定的目标公司返还投资人增资款的情形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述的法定情形,关于目标公司向投资人返还增资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各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从属义务。由于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责任为无效约定,各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亦应认定无效。
通过上述真实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解除权时除了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一旦该约定被认定为是无效约定,投资人就无法依据该约定行使解除权。
二、投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如果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投资人确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及/或约定解除权解除投资协议的,那么投资协议的解除引起哪些法律后果呢?解除行为是否可以产生溯及力,即投资人能否在解除投资协议后,要求返还投资款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在投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尚未履行的投资款可以终止履行,这一点通常并无争议。但是投资协议解除后,能否产生溯及力的效果,即投资人能否要求返还投资款,则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系法务部收录于《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分析,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因此,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公司法所指的“公司资本”不仅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也包括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如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也将导致公司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如果目标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合法增资,并相应变更了工商登记,那么增资行为就已经完成,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投资人的投资款转化为公司资本(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金)的这一事实就已经处于不可逆转的法律状态。此时,即便投资协议解除,解除行为也不具有溯及力,投资人不能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已经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
那么投资协议,如果目标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合法增资,但是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在解除条件成就,投资人确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的情况下,投资人又能否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呢?如果目标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那么目标公司对外依然保持原有注册资金规模等原有法律状态,也就是对外而言,目标公司的资本并未增加,增资行为并未完成,对外公示效力并未产生。此时,如果投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对外依然符合公司的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目标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合法增资,但是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在解除条件成就,投资人确有权单方解除投资协议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
三、启示与建议
如上所述,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投入投资款后,想要解除投资协议,拿回投资款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一件事情,都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那么,投资人在投资时如何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笔者认为,投资人在进行投资时,应当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调,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更重要的是,投资人应当在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中设置好违约条款,以降低其交易风险。该如何设置违约条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对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裁判观点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投资人在设置违约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资人在设置违约条款时不能约定原股东违约时由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否则约定无效。
第二,投资人在设置违约条款时可以约定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述的法定情形,投资人可以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支付回购款。但是,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述的三种法定情形,如果约定其他情形下,投资人有权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并支付回购款,这样的约定无效。
第三,投资人在设置违约条款时可以约定原股东违约时,由原股东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约定原股东违约时,投资人有权将全部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违约损失直接向该违约股东主张赔偿,其他原股东对该违约股东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约定原股东违约时,投资人有权要求该违约股东回购其股权,并按已出资额+约定的回报计算标准支付回购款,其他原股东对该违约股东支付回购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投资人在设置违约条款时可以约定目标公司违约时,由原股东向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约定目标公司违约时,投资人有权将全部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违约损失直接向各原股东主张赔偿,各原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约定目标公司违约时,投资人有权要求某一原股东回购其股权,并按已出资额+约定的回报计算标准支付回购款,其他原股东对该回购股东支付回购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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